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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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芝 如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
3月2日所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刑事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85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徐芝如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判決後,嗣於107年3月13日,已將判決正本送達被告桃園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之戶籍地址,因不獲會晤其本人,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是該判決已於是日(即107年3月13日)生送達效力。據此,本件判決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7年3月14日起算10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1日,並聯接計算,以其最後一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105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法律見解均可參照),則本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07年
3月26日(107年3月24、25日為假日),故本案判決業已於該末日經過後於次日即107年3月27日確定。經查,被告遲於107年3月2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此有上訴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上訴顯然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