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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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251號原告 林鼎城
林淑敏 林淑娟 林霈晴 林淑貴 林淑婷 林靜莊 林德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 律師
許雅婷 律師被告 劉賢奎 (即 鄭春美 之繼承人)
劉淑芬 (即鄭春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劉賢奎、劉淑芬為被告鄭春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嗣被告鄭春美於107年4月4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因被告鄭春美既已死亡,其繼承人為劉賢奎、劉淑芬,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證,而繼承人劉賢奎、劉淑芬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是該等繼承人即應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潘曉玫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