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03號上訴人 王吉村
林惠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被上訴人 黃玉興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 律師
洪鈺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7年3月17日起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00號經營「興峯企業社」,並分別於102年4月23日、102年7月31日依法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水汙染防治許可證。其於設立期間經營回收電線、電纜進行再利用之環保事業,且處理廢棄物過程均符合法規,並達到廢水零排放之標準,絕無汙染地下水之情事。詎上訴人竟基於妨害伊之名譽及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於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予不特定之公眾,內容涉及偽造及不實之言論,侵害伊之名譽權且情節重大,伊因此患有睡眠障礙、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症狀,精神痛苦不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刊登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之內容於聯合報苗栗版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有關自由時報103年1月13日之報導,上訴人僅以興峯企業社為描述對象,並未指述黃玉興之姓名,自不得因記者撰寫報導內容提及黃玉興之姓名,遽認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行為而名譽權受有侵害。而有關附表一編號1、2、4至6、10至13號所示之內容亦均僅指述興峯企業社,而未提及黃玉興,尚非就被上訴人之人格所為之負面評價。況本件汙染地區僅興峯企業社一家工廠,而其廠區周圍之水井經檢測均不符合飲用水及灌溉用水水源之標準,且通霄地區近5年來水質亦均無被驗出含有重金屬鎘存在之情形,上訴人之質疑非無理由,難謂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上訴人所述內容乃對主管機關檢驗結果之客觀陳述,且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刑事妨害名譽訴訟,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為不起訴之處分,可見上訴人未逾越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難認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又林惠卿於其臉書之貼文乃針對苗栗縣政府怠惰施政之評論,文字上縱有提到黃玉興,該言論內容亦非針對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患有精神衰弱、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應與本件無關等語,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興峯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被上訴人為其負責人,經營金屬製
品製造業,及廢棄物清運、處理等項目。於97年3月17日核准設立,於102年4月23日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許可期限至107年3月31日,並於102年7月31日及103年7月18日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有效期限至108年6月21日。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經苗栗地檢以10
4年度偵字第97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得以特定之個人或一定範圍之人,均得為名譽權被侵害之
被害人。名譽權侵害行為之有無,應視該行為是否造成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有所減損為認定標準,至於該行為係直接或間接造成受害者名譽減損,在所不論。不具備法人格,由自然人獨資或合夥成立之商號,依客觀之事實,足認自然人之姓名與商號有一定之連結者,對商號名譽之侵害,不啻間接造成社會對經營商號之自然人評價之減損,經營商號之自然人,自非不得以名譽權受侵害而訴請賠償。又按妨害商號之名譽,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關(司法院院字第534號解釋參照)。上訴人固抗辯其所述均指稱興峯企業社,而未提及黃玉興之姓名,應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自由時報103年1月13日所做報導,內容記載「業者黃玉興」(見原審卷第18頁),且林惠卿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附近居民一開始可能不知道「興峯企業社」負責人是誰,但102年10月底,伊在行政院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管制網發現「興峯企業社」的許可證,跟里長反應後,這件事漸漸地被大家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16頁),可見在103年1月13日前,里民已漸漸知道興峯企業社之負責人是誰,上訴人此點抗辯並不足採。
㈡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
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是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⒈砷、鎘、鉻、鉛等重金屬物質主要來自於工業廢水、礦場廢
水之汙染,由於重金屬具有不滅性,會造成生物體之累積,因此具有毒性,屬於有害物質。而銅、鋅等重金屬亦主要來自工業廢水、礦業廢水、鍍鋅管及銅管腐蝕等汙染,若水體中含量過高亦對人體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此有苗栗縣環境保護局「92年度苗栗縣地下水水質監測作業計畫期末報告」(見上證1)可參。而本件除該地區僅有興峯企業社1家工廠,,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且上訴人依據亞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採樣及調查結果(見上證2),以水井附近除興峯企業社外,唯一可能之重金屬汙染源「烏眉垃圾場」,其經檢驗分析後,並未發現汙染情形,復因被上訴人廠區周圍之水井,報告中水質之鎘、鐵、錳、氨氮等項目均不符合飲用水及灌溉用水水源之標準,且通霄地區近5年來水質均無被驗出含有重金屬鎘存在之情形(見上證3)。依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1月14日在被上訴人興峯企業社所在位置(採樣地點:通霄鎮○○里00鄰000000號)進行地下水採樣,該次檢驗報告(上證5)已檢測出地下水含有重金屬鎘(檢測值0.016MG/L)、總鐵(檢測值0.27MG/L)、總錳(檢測值0.012MG/L)、氨氮(檢測值1.94MG/L),而有地下水受到重金屬汙染之事實,可見上訴人所持質疑並非無據,被上訴人固辯稱採樣位置距離其工廠至少500公尺云云,惟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取。⒉嗣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3年3月5日到位於興峯企業社
附近之福源里00鄰等三處水井採樣,其檢驗結果,包含鎘、鐵、錳、氨氮均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上證6),其中福源里00鄰000號前水井檢測出地下水含有重金屬鎘(檢測值0.013MG/L)、總鐵(檢測值1.72MG/L)、總錳(檢測值0.025MG/L)、氨氮(檢測值0.78MG/L),福源里00鄰000號旁水井檢測出含有重金屬鎘(檢測值0.014MG/L)、總鐵(檢測值0.49MG/L)、總錳(檢測值0.020MG/L)、氨氮(檢
測值1.18MG/L),福源里00鄰000號前農田旁水井檢測出含有重金屬鎘(檢測值0.010MG/L)、總鐵(檢測值0.30MG/L)、總錳(檢測值0.009MG/L)、氨氮(檢測值1.33MG/L),足見各該處水井有重金屬汙染之事實。
⒊苗栗縣00000000於000000000000里00鄰000
號、0鄰00號、0鄰00號、0鄰00號等處水井採樣,其檢驗結果,包含鎘、鐵、錳、氨氮仍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見上證7),其中0000里00鄰000號旁水井檢測出地下水含有重金屬鎘(檢測值0.010MG/L)、總鐵(檢測值0.43MG/L)、總錳(檢測值0.118MG/L)、氨氮(檢測值1.87MG/L),○○里0鄰00號後方農田水井檢測出含有重金屬鎘(檢測值
0.011MG/L)、總鐵(檢測值0.60MG/L)、總錳(檢測值0.259MG/L)、氨氮(檢測值1.13MG/L),0000里0鄰00號前方農田水井檢測出含有重金屬鎘(檢測值0.009MG/L)、總鐵(檢測值0.06MG/L)、總錳(檢測值0.030MG/L)、氨氮(檢
測值2.10MG/L),北勢窩段00000地號水井(0000里0鄰00號)檢測出含有重金屬鎘(檢測值0.009MG/L)、總鐵(檢測值0.09MG/L)、總錳(檢測值0.023MG/L)、氨氮(檢測值
1.69MG/L),於同年7月24日至內湖0000號水塔入口水井檢驗出含有重金屬鎘(檢測值0.009MG/L)、總鐵(檢測值0.35MG/L)、總錳(檢測值0.790MG/L)、氨氮(檢測值1.98MG/L),亦均檢測出各該處水井有重金屬汙染。
⒋以空照地圖(見上證8)比對上開歷次檢驗結果,可以發現
以被上訴人之興峯企業社為中心,畫出同心圓,興峯企業社所在之地下水重金屬鎘之檢測值最高,而越往內側重金屬鎘之檢測值越高,反之,越往外側重金屬鎘之檢測值則越低,而該地區既僅有興峯企業社一家工廠,則上訴人以苗栗縣環境保護局歷次地下水檢驗結果,與被上訴人地緣關係互核比對後,依此質疑地下水重金屬汙染源來自被上訴人之興峯企業社,並非無稽。而上訴人復無公權力得以查察,據而認為被上訴人有處理廢棄物而造成地下水汙染之行為,實難謂上訴人未盡查證之義務。
⒌陽光、空氣、水為生命三大要素,與生活息息相關。而上訴
人既居住於苗栗縣通霄鎮○○里○○00號,與被上訴人經營興峯企業社所在地苗栗縣通霄鎮○○里00鄰000000號相去不遠,則地下水之水質如何,有無遭人排放廢水而含有重金屬成分,自屬攸關當地民眾生命、健康之公共議題及公益事項,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地下水是否受到汙染係屬公共議題(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則上訴人二人本此立場,將興峯企業社有無非法處理廢棄物及擅自違法排放廢水等事項傳述當地里民以為號召及監督,其遣詞用字雖然未盡符合被上訴人之期待,然其目的係在喚起社會大眾及政府主管機關之注意,藉此增加社會大眾及政府主管機關對此公共事務之瞭解,且從上訴人二人之言論為整體觀察,其所傳達之真意並非在於個人恩怨或私人之利益糾葛,其目的旨在藉由言論之傳達及批判性言論而喚起在地居民對於環境汙染及公害之注意,並督促政府主管機關加強查緝及維護民眾之公共利益,並捍衛里民之生命權及健康權,可見上訴人所辯係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乙節為可採。至於苗栗地檢偵查結果,雖認定被上訴人回收過程中,所使用之水乃循環利用,並無邊排邊補充,其儲存用水屬於密閉槽體,無埋放暗管排放廢水乙節,惟此為有公權力得以偵查,非上訴人所能為之;況苗栗地檢認定使用之水係循環利用,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蓋能循環利用之水應限於冷卻用,被上訴人既為廢棄物清運,水利用只會越用越髒,不可能永不排出,其排放未經妥適處理,必會造成汙染;且地下水之重金屬非出於排放一途,被上訴人廢棄物若未保管妥當,含重金屬之廢棄物亦會隨著雨水逐漸滲入地下水,更難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⒍參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刑事妨害名譽案件,經苗栗地檢
為不起訴之處分後,被上訴人雖聲請再議,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3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且該處分書明確肯認上訴人二人係出於善意,而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有上開處分書可憑;益難認上訴人有不法侵權行為,自難謂上訴人二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刊登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之內容於聯合報苗栗版,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暨登報道歉,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宋國鎮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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