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字第22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易竑環保有限公司
沅竑 環保有限公司
達盈環保有限公司關係人 陳美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易竑環保有限公司等選任清算人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5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派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沅竑環保有限公司、達盈環保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沅竑環保有限公司、達盈環保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易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易竑公司)、沅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沅竑公司)、達盈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與易竑公司、沅竑公司合稱相對人公司)之債權人,相對人公司均已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為廢止登記,依法應以其等之公司負責人即第三人 鄭易清 為清算人,惟鄭易清已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死亡,是有依法選任清算人之必要。而第三人甲○○曾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應瞭解相對人公司事務,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較為熟悉之甲○○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是當有限公司進入清算程序時,如該公司章程未明定清算人,股東亦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即由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全體股東均不能任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而由一人股東所組成之有限公司之清算,如係由該股東為清算人,該股東於清算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即屬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清算人,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之。
三、經查:㈠易竑公司係由股東鄭易清、甲○○所組成之有限公司,公司章
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然該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而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且因未依高雄市政府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而經高雄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沅竑公司、達盈公司則係由股東鄭易清1人所組成之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沅竑公司、達盈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而經高雄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且因未依高雄市政府限定之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而經高雄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條規定予以廢止公司登記;鄭易清嗣於110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4月28日高少家宗家司凱110司繼字第1620號公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該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取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基此,易竑公司本有股東2人,鄭易清死亡後,尚有股東甲○○足以擔任清算人,是甲○○即為易竑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惟沅竑公司、達盈公司之唯一股東鄭易清死亡後,鄭易清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已不能定沅竑公司、達盈公司之清算人,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為沅竑公司、達盈公司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
其依前述規定,聲請本院為沅竑公司、達盈公司選派清算人,應屬有據。茲酌以甲○○曾為達盈公司之股東,對於達盈公司內部業務暨實際事務運作情況當知之甚詳,且沅竑公司、達盈公司與易竑公司之所營事業均為廢棄物資源回收業、五金批發業、建材批發業、回收物料批發業等,甲○○既曾為易竑公司、達盈公司之股東,對於沅竑公司之所營事業亦不陌生,因認其適任沅竑公司、達盈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且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甲○○為沅竑公司、達盈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至於聲請人另聲請選派易竑公司清算人部分,然甲○○即為易竑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此部分即無另行選派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