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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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上午10時16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時起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民國107年1月30日上午10時41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時起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驗員採尿時起回溯前120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家榮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3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3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①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53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44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③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①案(徒刑執行期間為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8月8日)與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6年8月9日至107年10月8日)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為107年
9月14日,而①案罪刑業於假釋前之106年8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戒
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非是,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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