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芳為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駿達特殊印刷有限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前之送貨途中,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後,始得迴轉,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靠邊後就直接左轉迴車,亦未禮讓同向直行由 曾聖恒 所騎乘後搭載 張裎維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曾聖恒自後行駛至該處時,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造成人車倒地,致曾聖恒受有左大腿及左膝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張裎維則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聖恒、張裎維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等均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