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城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城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最末行補充「王城翰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員警 白孟軒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 朱志浩趙桂婷 2人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先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8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之情形,其行為確有過失,且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本院審理期間固經調解惟未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被告王城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城翰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於108年1月31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路0000000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城翰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遂碰撞前方停等紅燈由朱志浩所駕駛並搭載趙桂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朱志浩頸部及上背部肌肉拉傷之傷害,以及趙桂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志浩、趙桂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王城翰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確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二)告訴人朱志浩、趙桂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佐證告訴人朱志浩、趙桂婷均因前揭車禍受傷之事實。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前述事故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張: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佐證被告確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由「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其以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朱志浩、趙桂婷等2人受傷,侵害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許景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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