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珠
李世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51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33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麗珠、李世禎(下合稱被告2人)與告訴人 廖育麟 前為信用國際旅行社同事,告訴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河堤美學商旅」大廳內,因帶團問題與被告2人起爭執,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唇裂傷、胸壁及背部挫傷、左小指挫傷、右腰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