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寶美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105年9月8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原審案號,應更正為:「一○五年度朴簡字第七一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原審案號,誤載為:105年度朴「交」簡字第71號,顯係誤寫,爰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洪裕翔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宗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