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嘉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嘉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詹嘉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4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間,因搶奪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第1案);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上揭1至3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0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於98年9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4月13日止;然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後述第4案,撤銷其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月4日。於9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4案);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上揭第4、5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5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執行案件);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1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6案),嗣經其入監執行上揭殘刑及接續甲執行案件與第6案後,甫於102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9月6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5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9月9日上午6時1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884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未果,惟經詹嘉旻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嘉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22頁、第28頁),且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25-1頁)、採證同意書(見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檢體對照表(見警卷第26頁)、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1884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16頁)、同意搜索切結書(見警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警卷第22頁)等件可查。據此,足徵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結論參照)。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一毒品之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詹嘉旻前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17條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是該減輕其刑規定之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人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破獲者而言,「供出毒品來源」與「破獲上手犯罪」兩者論理上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以構成。查被告於警詢前,檢察官已指揮警方對被告之上手黃健霖所持用門號0986***888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實施通訊監察中發覺黃健霖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疑有毒品交易聯絡之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所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另案現場蒐證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5頁),據此,可認警方於被告供述前已對黃健霖實施通訊監察而發覺黃健霖涉有販賣毒品之罪嫌。因此,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之情,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五、又員警對黃健霖實施通訊監察時發覺被告於104年7月28日,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黃健霖通話中涉有購買毒品之情,乃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搜索票至被告上揭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而驗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上揭本院搜索票影本、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執此,本件情形尚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有異,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之施用毒品及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屢屢施用毒品,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缺乏自我戒毒之決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且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為廚師、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之狀況(見警卷第1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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