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斯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薛斯漢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第9行補充「,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斯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件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惟此部分隱匿贓款過程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為起訴之範圍,縱令漏載上開起訴法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爰依法變更增列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係犯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對告訴人 王儒峰 施詐而取得財物,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足徵被告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損及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詐得之新臺幣1萬3千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是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59號被告薛斯漢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斯漢明知其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5日晚間晚間10時5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 黃麥瑄 」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瑄」,向王儒峰佯稱:因故急需用錢,隔日即會馬上還款云云,致王儒峰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月6日凌晨0時8分許,委託友人 許培宏 匯款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薛斯漢指定之 張雅筑 (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內。嗣薛斯漢未依約還款,王儒峰屢次催討,薛斯漢均藉詞推託而置之不理,王儒峰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儒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薛斯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薛斯漢曾向證人張雅筑借用本案帳戶之事實。2.被告於110年1月5日晚間晚間10時5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黃麥瑄」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瑄」向告訴人王儒峰借款,並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儒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於110年1月5日晚間晚間10時53分許,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黃麥瑄」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麥瑄」向告訴人借款,並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嗣被告未依約還款,且藉詞推託而置之不理之事實。3社群網站FACEBOOK、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照片4證人張雅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被告曾向證人張雅筑借款,嗣向證人張雅筑稱有友人會匯款至本案帳戶以代為清償積欠之債務之事實。5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證人王儒峰於110年1月6日凌晨0時8分許,匯款1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13,000元,未經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沛元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