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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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宥森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宥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宥森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 呂泳樹 寄交欲購買機車型號、廠牌、排氣量等車籍資料(包括引擎號碼)後,即以不詳方法向監理單位換得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附表編號1、4至14);或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所購得之如該表所示車牌號碼之車輛老舊而委託其整理後(附表編號2至3、15至17,其中附表編號15至17部分,陳 朱菁琳 乃係透過呂泳樹、張 勝喬 而交由被告整理),即利用老舊機車已驗車後1個月內,再辦理過戶手續,毋須重新驗車之監理單位檢驗車輛程序漏洞,先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某賣場商圈廣場停車場(業已遺忘行竊之詳細地址),尋覓與如附表所示車牌號碼機車相同廠牌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以T字起子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後,強行扭轉方式行竊得逞後,騎回己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解體改造工廠,將竊得之機車加以拆解,或以砂輪機磨滅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車身烙碼(即防竊辨識碼)等跡證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引擎號碼以打刻字模、字體組重新打刻在竊得機車之引擎號碼處,並重新烙印引擎號碼於竊得機車之車身外殼上等手法進行變(改)裝,完成之後再以郵輪寄至澎湖縣七美鄉交予呂泳樹(附表編號1、4至17)或 吳六農 (附表編號2至3),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機車,再經呂泳樹透過 張勝喬 ,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出售或交付予不知情之 許順 枇或 陳朱菁琳 供出租予觀光客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泳樹、張勝喬、吳六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許順枇 、陳朱菁琳、 顏嘉慧 於警詢時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機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監察書(惟卷內並無此資料)及監聽譯文5份、臺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9日山葉總字第102072號函及函附照片78張、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8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照片17張、 三陽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3日(2013)三工服字第191號函及函附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17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如前述之手法竊取、變(改)裝機車後,再將之販賣予呂泳樹、吳六農,惟堅詞否認其有何本件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非其所販賣予呂泳樹、吳六農,其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乃係誤認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機車之引擎號碼與車身烙碼均如該表所示,又其
等之外觀均與其原始出廠外觀形式不符,且如附表編號1、
2、4至17所示之機車車身烙碼均遭抹滅之後重新烙印,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車身烙碼有部分遭抹滅後係以膠帶黏貼其上遮掩,且其引擎號碼打刻面較為平滑,有遭磨過之痕跡,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機車係由呂泳樹登記於其女兒 呂佳燕 名下,附表編號2、3所示之機車均為吳六農所有,其中後者登記於其配偶 鄭美秀 名下,附表編號4至17所示之機車則係呂泳樹購得後,透過張勝喬販賣予許順枇或陳朱菁琳供出租予觀光客使用等情,經證人呂泳樹(見警卷第8至28頁、偵卷第22至23頁、見本院卷㈡第224頁反面至第231頁)、吳六農(見警卷第71至78頁、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㈡第159至172頁)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證人張勝喬(見警卷第60至70-1頁、偵卷第28頁)於警詢、偵查中;證人許順枇(見警卷第93至99頁)、 朱陳菁琳 (見警卷第
108至114頁)、顏嘉慧(見警卷第51至53頁)於警詢;證人即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邱建誌 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㈡第221至224頁)證述明確,復有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9日山葉總字第102072號函及函附照片78張(見警卷第126至140頁)、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8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引擎號碼字模、車型資料等6張(見警卷第141至147頁)、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5月3日(2013)三工服字第191號函及函附照片6張(見警卷第148至149頁)、刑案現場照片209張(見警卷第150至159頁、本院卷㈡第59至99頁、第198至207頁)、車輛詳細資料17張(見警卷第160至17
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年11月14日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4份、車主委託汽機車買賣車輛過戶異動委託書影本3份、監理所(站)監理代辦人資料表影本1張、切結書影本1張(見本院卷㈠第48至5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2年11月19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7張、原車主身分證明保證書2張(見本院卷㈠第56至6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02年11月18日高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4張(見本院卷㈠第66至7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102年11月19日高監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1張(見本院卷㈠第71至72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52張(見本院卷㈢第26至51頁)、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6日山葉總字第103133號函1份(見本院卷㈢第54頁)、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山葉總字第103155號函1份(見本院卷㈢第90至92頁)在卷可按,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1、2、4至17所示之16臺機車外觀均與原始出
廠外觀形式不符,且其等車身烙碼具遭磨滅之後重新烙印之情,衡情固足認其等來源有疑,惟上開機車現有之引擎號碼均係打刻於原廠引擎號碼打刻處,且字模亦與原廠引擎號碼相符,有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8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及函附引擎號碼字模各1份(見警卷第141至
142頁)、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15日光企法字第00000000號函1紙(見本院卷㈢第24頁)、台灣山葉機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5日山葉總字第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㈢第90至92頁)在卷可按,且其中如附表編號
1、2、14、15所示機車之引擎號碼經以化學腐蝕、電解法進行號碼重現,亦未發現其他可辨識之號碼,有澎湖縣警察局103年4月17日澎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足證(見本院卷㈡第52頁),則以上開機車現有之引擎號碼字形以及打刻位置與原廠無異,且卷內又無在其上尋得第2組引擎號碼之資料,實難僅以上開16臺機車外觀與原始出廠外觀形式不符、車身烙碼曾遭變造等情,即遽認上開機車之引擎號碼確經偽造或變造。至證人即承辦員警 鄭元榮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1、2、14、15所示機車之引擎號碼係遭磨滅過後再重新打印,而其函覆本院如附表編號4至13、16至17所示之機車無引擎號碼,則係指已遭磨滅,尚未重新打印等語,惟其嗣亦證稱其僅係依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有在被告處扣得字模,而懷疑如附表編號1、2、14、15所示機車之引擎號碼係遭磨滅過後再重新打印,並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7頁),且如附表編號4至13、16至17所示之機車引擎事實上均有引擎號碼,此有澎湖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照片48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㈢第26至49頁),則證人鄭元榮就改造引擎部分,既僅係基於扣案物中存有字模而生之懷疑,顯無確實之憑據而核屬臆測,且其就上開如附表編號4至13、16至17所示之12臺機車是否存有引擎號碼顯屬誤認而悖於事實,自俱難採信,更無從佐證上開16臺機車之引擎號碼業經以磨滅再重新打刻之手法變造。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機車車身烙碼俱遭抹滅,外觀與其
原始出廠外觀形式不符,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之車身烙碼遭磨滅後部分係以黏貼膠帶方式加以遮掩,其引擎號碼打刻面較為平滑,有遭磨過之痕跡等情,均如前述,固可認上開機車之來源有疑,然證人吳六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車為其向澎湖當地湯姓男子購買,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為其向 呂文和 所購買,且購車後均係自行翻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2頁、第168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機車之使用人既就該2臺機車之具體來源另有說詞,原已難認該2臺機車與被告存有關聯。而依卷附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吳六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7月13日至11月21日間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第80至84頁):被告與證人吳六農固曾於電話中提及被告要寄送幾桶之GP或山葉水冷等予證人吳六農,以及證人吳六農欲匯款予被告等語,以其等提及機車廠牌型號且以桶為單位交易物品,並互有金錢往來,雖有可疑之處,惟其等前述通訊期間與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過戶登記時間相隔約2年,且僅提及寄送幾桶之GP或山葉水冷等抽象內容,實亦無法遽認與附表編號2、3所示機車存有同一性而確係在商談該2臺機車之變(改)裝交易,況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於車身烙碼遭抹滅後有部分係以膠帶黏貼其上遮掩,亦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慣用之重新烙印引擎號碼手法迥異,是尚難以前述機車有變(改)裝之情及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機車係被告以前述手法竊得,並進行變(改)裝後,出售予證人吳六農者。至被告固於偵查曾一度自白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機車車身號碼為其磨掉重新打印等語(見偵卷第18頁),惟依卷附該機車車身號碼照片(見警卷第159頁)所示:
該機車車身號碼並無於磨掉後重新打印之情,足認被告該次自白與事實相左原無足採信,況經提示該車引擎號碼照片令被告辨識後,其即依照片所示該車遭改造方式而供陳非其所為(見偵卷第18頁反面),併此敘明。
㈣證人呂泳樹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其與被告有所
合作,其接到客人提供欲買機車之型號、廠牌、顏色、排氣量後,向客人收取證件寄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後,再將變造車輛寄送至七美,若客人機車老舊要求整理,其便將機車資料寄送予被告,由被告依資料變造後再將車輛寄送至七美,卷附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為其等在談論變造機車賣賣事項,且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機車均係被告以前述模式販售予其之變造機車等語(見警卷第8至26頁、偵卷第22至23頁、見本院卷㈡第224頁反面至第231頁),惟其亦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係約於101年開始合作,皆以匯款之方式給付變造機車之價金,匯款時間約為交車後1至2個月,被告僅有提供其1個匯款帳號,且多在過戶後約1、2個月寄交車輛等語(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㈡第225頁反面、第226頁反面、第230頁反面),證人呂泳樹所述與被告開始合作之時間既俱在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機車登記過戶日期或竊取時間之後甚至相隔甚久,則證人呂泳樹前揭所述內容已互有齟齬,非可盡信,再依卷附被告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79至186頁):證人呂泳樹乃迄至101年2月29日始有匯款予被告之紀錄,而依證人呂泳樹之上開證述可知其約會在過戶後1至4個月內匯款予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機車登記過戶日期最晚之100年9月14日,苟該等機車確係被告所行竊、變(改)裝再寄送予證人呂泳樹,證人呂泳樹亦應在101年1月14日前匯款完畢,焉可能呈現其第1筆匯予被告款項之時間竟在該上開末筆交易最遲應付款日1個多月後之101年2月29日之情況。嗣證人呂泳樹迄至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持前述交易往來明細表詰問,雖改稱約有3、4筆係以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6頁反面至227頁),然仍與上開交易明細所示於99至100年間均無匯款紀錄不符,則證人呂泳樹所述即另具核與前述交易往來明細查詢所示客觀事實顯然矛盾之重大瑕疵,其首揭關於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機車來源之證述是否實在更屬有疑。末依卷附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呂泳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卷第34至50頁),其等談論買賣變(改)裝機車之時間乃係101年7月13日至同年11月18日間,與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機車過戶或竊取時間相距已約有1年,亦難以此佐證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機車乃係證人呂泳樹購自被告,況證人呂泳樹另明確證稱其尚有向「 阿志 」購買變裝機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0頁),並因而經判處罪刑,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39至41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原2次證稱如附表編號1、4至17所示機車有部分係向「阿志」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25頁),嗣經檢察官第3次確認後,始改證稱均係向被告購買,則以其變裝機車來源不僅只有被告1人,且證述猶有前後不一等重大瑕疵,自難僅以證人呂泳樹之證述以及被告與證人呂泳樹間曾有買賣變裝機車之合作關係,遽認附表所示編號1、4至17所示之機車均確係以前述模式購自被告。
㈤證人即承辦員警 蔡嘉村 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經人指定機
車車型後,會至特定場所、商圈尋找並竊取之,再將該機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掉,並使用工具將引擎號碼重新打上,其中山葉廠牌係將原引擎號碼磨掉後,另尋他處刻打,光陽則係將原引擎字模割掉,再另尋他處重新刻印,至車身烙碼部分則會再加1個號碼後重新烙碼上去,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均有此特徵等語,惟證人蔡嘉村復證稱山葉廠牌之機車引擎號碼需拆解避震器始得觀之,而其並未拆解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等語,則其既未能拆卸機車而無法觀得扣案機車中山葉廠牌之引擎號碼現狀,如何判斷如附表所示之機車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他案具相同特徵,遑論如附表所示機車之引擎號碼均係打刻在原廠打刻位置,已如前述,再佐諸如附表所示之機車除編號1恰呈現車身烙碼與引擎號碼相差1碼且係多首碼者外,餘多為兩者相符或首尾各多1碼,亦與證人蔡嘉村所述其查悉被告乃係加上1碼後重新烙印之一貫作案模式相左,是證人蔡嘉村所認之附表機車狀況既與客觀情事不符,則其本於錯誤認知所為證述內容,自無由為不利被告之論據。
㈥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呂泳樹上開門號間之101年10月4日18
時5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45頁)提及「呂泳樹(下稱B):你紅車車身花板多1個字。被告(下稱A):我知道,我故意的。A:因為你沒多1個字不會過去。B:字比較長。A:對,沒差,多尾巴,黑仔也是一樣,我都是多尾字1字,你懂意思嘛。B:之前那幾項剛剛好。A:因為那是不一定的,如果我沒有多1個字不會過。B:我知道,比較長。A:有的比較寬、比較長,有的比較小剛好可以過,這樣剛好可以過,那個沒差…」等語,而此乃係談論被告於101年10月3日販售予證人呂泳樹之機車車身烙碼多1碼,既經證人呂泳樹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1-1頁),足認被告於101年10月3日之前所販售予證人呂泳樹之機車應尚無變造後車身烙碼多1碼之情,且其於犯案之際所自述為因應磨滅痕跡過長之一貫變造手法係在尾碼加1碼,而附表所示關於車身烙碼係加於首碼前或首尾均加之部分既核與被告犯案時如實向買家所陳之一貫手法有間,益徵該等機車與被告間應乏關聯性。
㈦被告固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附表所示編號1、4至17所示
之機車為其前往高雄市區商圈廣場以T字起子所竊取,且變造手法為以砂輪機磨滅引擎號碼、車身號碼,重新以專屬廠牌字模打造合法中古車引擎號碼,車身烙碼則以電烙鐵加熱磨平後,再以車身烙碼機具字模重新烙印等語,惟承辦員警詢問時乃係告知前述機車之車牌號碼並提示該等機車之2張照片予被告辨認,檢察官亦係以該等機車之車牌號碼訊問被告是否為其所竊取、變造,而依卷附該2張員警提示之照片所示(見警卷第7頁):該等照片乃係先將前述15臺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以前後各8臺排放後,分別自前方及後方側面拍攝,並無法清楚辨識各臺機車車身烙碼遭改造之處,更遑論藏在機車內部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則以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中坦承竊取、改造之機車即達16臺之多,有該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㈡第108至129頁),衡情其竊取、變造車輛之多,苟非有過人之記憶及辨識能力,實難強令其單憑車牌號碼及上開照片所示之機車外觀即得正確記憶、辨識是否為其以前述手法出售予證人呂泳樹者,又被告自始均坦承確曾以上開手法竊取、變(改)裝機車供證人呂泳樹使用、販賣,其因而於警詢、偵訊時就員警詢問之機車一概承認為其所為,亦無違常情之處,況被告一經檢察官提示附表編號14所示機車之改造照片予被告辨識後,被告即依變造手法否認該機車為其所變造(見偵卷第18頁),是被告辯稱其前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乃因資訊不足致誤認之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亦難以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未獲知充分訊息下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前開各項事證,尚未達使本院確信如附表所示之機車為被告以前述手法竊取、變(改)裝後出售予證人呂泳樹、吳六農,並進而販賣予不知情之賣受人而詐騙金錢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明被告確曾涉及本案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被訴加重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文及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羅婉怡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季杏附表:
┌─┬─────┬────┬──────┬────────────────┬────┬───────┐│編│變(改)裝│竊取時間│價金(新臺幣│銷售過程│過戶登記│引擎號碼││號│後使用之車││)││時間├───────┤││牌號碼│││││車身烙碼│├─┼─────┼────┼──────┼────────────────┼────┼───────┤│1│716-KFL│100年2│2萬8,000元│販賣予呂泳樹登記於其女兒呂佳燕名│100年2│5FM-000000││││月初某日││下使用。│月9日├───────┤│││││││55FM-000000│├─┼─────┼────┼──────┼────────────────┼────┼───────┤│2│981-JVM│99年9月│1萬2,000元│交付予吳六農使用。│99年9月│SG20AA-000000││││中某日│││15日├───────┤│││││││SG20AA-000000│├─┼─────┼────┼──────┼────────────────┼────┼───────┤│3│GTU-561│101年9│1萬2,000元│交付予吳六農登記於其配偶鄭美秀名│101年9│FG000000││││月中某日││下使用。│月19日├───────┤│││││││FG000000│├─┼─────┼────┼──────┼────────────────┼────┼───────┤│4│271-JKM│100年4│約2萬3,000│販賣予呂泳樹,呂泳樹再將之透過張│100年4│4CW-000000││││月下旬某│元至2萬5,00│勝喬以3萬3,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月29日├───────┤│││日│0元間│許順枇供出租予觀光客使用。││X4CW000000X│├─┼─────┼────┼──────┼────────────────┼────┼───────┤│5│270-JKM│100年4│約2萬3,000│販賣予呂泳樹,呂泳樹再將之透過張│100年4│4HP-000000││││月下旬某│元至2萬5,00│勝喬以3萬3,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月29日├───────┤│││日│0元間│許順枇供出租予觀光客使用。││X4HP-000000X│├─┼─────┼────┼──────┼────────────────┼────┼───────┤│6│381-JKM│100年5│約2萬3,000│販賣予呂泳樹,呂泳樹再將之透過張│100年5│4HP-000000││││月初某日│元至2萬5,00│勝喬以3萬3,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月3日├───────┤││││0元間│許順枇供出租予觀光客使用。││X4HP000000X│├─┼─────┼────┼──────┼────────────────┼────┼───────┤│7│378-JKM│100年5│約2萬3,000│販賣予呂泳樹,呂泳樹再將之透過張│100年5│4TF-000000││││月初某日│元至2萬5,00│勝喬以3萬3,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月3日├───────┤││││0元間│許順枇供出租予觀光客使用。││X4TF000000X│├─┼─────┼────┼──────┼────────────────┼────┼───────┤│8│539-JKM│100年5│約2萬3,000│販賣予呂泳樹,呂泳樹再將之透過張│100年5│4PH-000000││││月初某日│元至2萬5,00│勝喬以3萬3,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月3日├───────┤││││0元間│許順枇供出租予觀光客使用。││X4PH000000X│├─┼─────┼────┼──────┼────────────────┼────┼───────┤│9│550-JKM│100年5│約2萬3,000│販賣予呂泳樹,呂泳樹再將之透過張│100年5│4TF-000000││││月初某日│元至2萬5,00│勝喬以3萬3,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月3日├───────┤││││0元間│許順枇供出租予觀光客使用。││X4TF-000000X│├─┼─────┼────┼──────┼────────────────┼────┼───────┤│10│501-HWG│100年4│約2萬3,000│販賣予呂泳樹,呂泳樹再將之透過張│100年4│4TF-000000││││月下旬某│元至2萬5,00│勝喬以3萬3,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月21日├───────┤│││日│0元間│許順枇供出租予觀光客使用。││X4TF000000X│├─┼─────┼────┼──────┼────────────────┼────┼───────┤│11│502-HWG│100年4│約2萬3,000│販賣予呂泳樹,呂泳樹再將之透過張│100年4│4HP-000000││││月下旬某│元至2萬5,00│勝喬以3萬3,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月21日├───────┤│││日│0元間│許順枇供出租予觀光客使用。││X4HP000000X│├─┼─────┼────┼──────┼────────────────┼────┼───────┤│12│510-HWG│100年4│約2萬3,000│販賣予呂泳樹,呂泳樹再將之透過張│100年4│4TF-000000││││月下旬某│元至2萬5,00│勝喬以3萬3,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月21日├───────┤│││日│0元間│許順枇供出租予觀光客使用。││X4TF000000X│├─┼─────┼────┼──────┼────────────────┼────┼───────┤│13│538-JKM│100年5│約2萬3,000│販賣予呂泳樹,呂泳樹再將之透過張│100年5│4TF-000000││││月初某日│元至2萬5,00│勝喬以3萬3,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月3日├───────┤││││0元間│許順枇供出租予觀光客使用。││X4TF-000000X│├─┼─────┼────┼──────┼────────────────┼────┼───────┤│14│552-LZQ│100年9│約2萬3,000│販賣予呂泳樹,呂泳樹再將之透過張│100年9│SD25FA-000000││││月中某日│元至2萬5,00│勝喬以3萬6,000元販賣予不知情之│月14日├───────┤││││0元間│陳朱菁琳供出租予觀光客使用。││SD25FA-000000│├─┼─────┼────┼──────┼────────────────┼────┼───────┤│15│OEG-137│100年間│約1萬2,000│交付予呂泳樹,呂泳樹再將之透過張│90年8月│GY6E-000000││││某日│元至1萬3,00│勝喬以2萬5,000元代價交予不知情│6日├───────┤││││0元間│之陳朱菁琳供出租予觀光客使用。││GY6E-000000│├─┼─────┼────┼──────┼────────────────┼────┼───────┤│16│GFC-831│99年5月│約1萬2,000│交付予呂泳樹,呂泳樹再將之透過張│99年5月│4JK-000000││││中某日│元至1萬3,00│勝喬以2萬5,000元代價交予不知情│12日├───────┤││││0元間│之陳朱菁琳供出租予觀光客使用。││X4JK-000000X│├─┼─────┼────┼──────┼────────────────┼────┼───────┤│17│MTH-163│99年5月│約1萬2,000│交付予呂泳樹,呂泳樹再將之透過張│99年5月│4TF-000000││││中某日│元至1萬3,00│勝喬以2萬5,000元代價交予不知情│13日├───────┤││││0元間│之陳朱菁琳供出租予觀光客使用。││X4TF000000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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