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76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就犯罪時間點應更正為「105年8月27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6年11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967、14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之後復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5年8月2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相同案由,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月1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背面)、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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