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淑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33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淑娟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因其無法控制自身行為」應更正為「因其飲酒後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受傷」;第4行「約束」應更正為「實施保護性約束」;第5至6行「自行掙脫束帶」應更正為「意識清醒後,自行掙脫束帶」;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淑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公務罪、普通傷害罪、詐欺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其係因飲酒後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受傷,經救護人員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急診救治,卻於意識清醒後,不思自省飲酒後造成醫療資源之耗費,感念醫護人員救護其傷勢之辛勞,僅因不滿遭實施保護性約束,即任意以暴力方式妨害告訴人即和平醫院護理師 鄭芬卿 執行醫療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嚴重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平日在市場擺攤,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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