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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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 王韋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王長興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韋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扣案汽車),因被告王長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扣押,並變價拍賣,得價新臺幣(下同)145萬5千元;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與本案無關,未予宣告沒收,已無扣押必要,且該車輛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變價款項發還予聲請人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6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緣聲請人之父即被告王長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得被告王長興同意搜索,至其住處新北市○○路○○號5樓,搜索扣得登記為王韋智名下之扣案汽車,偵查中經被告王長興請求拍賣變價,有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3-167頁)、變價請求書在卷(偵字第1523號卷第36頁),經調閱卷證查核無訛。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王長興於原審逃亡通緝,尚未判決,其餘共同被告 徐應政 等人,經原審以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由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審理。
(二)綜上,依被告王長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訴訟進行程度,尚未經原審判決,扣案汽車經變價所得價款,是否為被告王長興之犯罪所得、或有無留作證據之必要,應由原審法院處理,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就扣案汽車變價價金,逕向本院聲請發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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