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家婚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婚聲字第12號聲請人 廖國章 相對人 阮氏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阮氏翠原係越南國人民,與聲請人廖國章於民國94年8月25日結婚,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同住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兩人感情尚稱融洽,相對人並已取得我國國籍,未料相對人於102年5月間向聲請人稱要回越南,約10日即會返回臺灣,然相對人一去不回,後與相對人取得聯絡,相對人亦僅稱其人現在越南,並未回應聲請人返臺之要求,迄今亦未返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件、結婚證書暨譯本影本及聲明書譯本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 曾盟富 到庭證稱:兩造沒有居住在一起,據伊所知從102年5月相對人返回越南之後就沒有再回來,聲請人是伊國中的同學,伊等常有往來,所以聲請人家的情況伊都清楚,相對人為何要回越南伊不清楚,以伊對於聲請人個性之瞭解,聲請人應該不置於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等語屬實。再者,相對人確於102年5月13日出境,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件附卷足參。綜上,是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原為越南國人,然已於99年11月24日取得我國國籍,有戶籍謄本1件在卷足參,故本件有關婚姻效力之履行同居義務,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相對人與聲請人為夫妻,竟於返回越南後,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又查無相對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書記官洪素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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