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351號原告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廖繼輝 被告 廖永盛
廖佑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廖永盛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其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98,397元,又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系爭土地之價額為126,4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1,600元/㎡×總面積79㎡=126,400元】,應以較低之金額為核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6,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莊豐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