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77號原告鴻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敬詠 被告 尤碧玉
林正堂 林文俊 李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同段1668建號建物、上開土地使用權及該土地上之建造執照(102中都建字第340號)返還原告,而前述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上之建造執照附加利益價值,依本院105司執字第26847號執行命令記載,拍定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4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又原告起訴書狀當事人欄內記載被告林正堂、林文俊、李枝宏之地址為「待查」,致本院無從確定當事人住居所,原告之起訴亦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補正當事人住居所之記載,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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