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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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五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戊○○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走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戊○○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認定「榮佑十三號」漁船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同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即抵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東山縣東北角附近海域,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以該漁船運送系爭漁獲物進入高雄第二港口等情,惟理由則記載系爭漁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啟程返回,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返抵高雄港,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進入高雄港云云,事實與理由矛盾。㈡系爭漁獲均屬於易腐敗物品,該批漁獲遭查扣後雖由甲○○具領保管,然甲○○並無足夠冷凍設施,加以一般消費者不喜冷凍保存過久之漁產品,此為通常之理。是以第一審認系爭漁獲已出售滅失,故未予諭知沒收。原審僅以小港區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並無售價及總價金,難認系爭漁獲均已售出滅失而諭知沒收,其判斷有違經驗法則。㈢上訴人等載運進入高雄第二港口遭查獲之漁獲物,是否超過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第丙項第五款之規定,攸關犯罪是否成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所載運入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漁獲七萬三千五百一十公斤,係含冰水重,然無證據認定系爭漁獲扣除冰水重之後,其重量為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公斤,原判決認定系爭漁獲扣除冰水重之後為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公斤,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甲○○縱自承確有將漁船駛至北緯二十三點七度、東經一百一十七點五度之情事,然該地點是否確屬於大陸地區海域,並未見原審向其他相關單位函詢,即自行與Google地圖比對。惟Google為民間企業,其網站上所提供之資料或有疏漏錯誤,則原審所引之Google地圖即不適合作為認定甲○○自白之證據。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之理由矛盾之違法。㈤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內容之變更,應屬法律變更,而非事實變更。當空白刑法的補充規定發生範圍或種類之更動時,其影響所及,自然係刑罰權形成關係的變動。故其屬性仍屬於刑罰規範的變動關係。補充規定具有刑罰權形成的具體判斷關係,其屬性因有空白規定之引導,而成為刑罰規定之一環,故當空白規定之補充規定變更時,仍應視之為刑罰規範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檢討之必要。上揭行政院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內容中,丙項第五款已變更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揆諸上述,應屬法律變更。㈥司法院業以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宣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因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然在失效之前,不能否認上開條文即已存有違憲事實。法官既有優先遵守憲法之義務,並應適用合憲之法律審理案件,原審自不得以上開規定對上訴人等論罪科罰。原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罪刑。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等之自白及證人 張紹星 之供述,並斟酌卷附各該上訴人之漁船船員手冊、榮佑十三號漁船之漁業執照、船舶國籍證書、船舶檢查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舶國際噸位證書、船舶無線電台執照、漁船出港申請書、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二岸巡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漁貨具領保管切結書、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進貨表、現場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漁二字第○九九一二三二六七七號函、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漁二字第○九八一二○二九五三號函附榮佑十三號漁船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航程紀錄圖、Google地圖、第一審勘驗筆錄、甲○○出具之具領保管切結書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高普緝字第○九九一○○六一六五號函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罪行,已在判決內詳述其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等所載運入港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漁獲七萬三千五百一十公斤,係含冰水重,扣除冰水重之後,其重量為五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公斤之事實,亦有甲○○出具之具領保管切結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二頁),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於理由內特別加以說明,稍有疏漏,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而上訴人等駕駛「榮佑十三號」漁船如何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十五時十分許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同月十七日下午某時即抵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東山縣東北角附近海域,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以該漁船運送系爭漁獲物進入高雄第二港口等情,亦經原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判決第三頁)。雖原判決於論述上訴人等之航程時,誤載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返抵高雄港,並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九時五十分」進入高雄港等旨(見原判決第八頁),顯有欠周全之瑕疵,然上開誤載之處非不得由原審裁定更正,尚不致動搖原審上述事實認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能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上開物品如何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魚類、甲殼類動物,均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丙項第五款所規範之管制物品,其原產地為大陸地區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詳細剖析說明。而該批漁獲為上訴人等共同犯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罪行所得之物,因原查緝單位並未移送海關,故海關尚未處分沒入,此亦經原審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查明在卷,且該漁獲為警查扣後,雖已委託甲○○具領保管,然依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魚市場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進貨表,並無售價或總價金之記載,尚難據此認已經出售而滅失,亦經原審查明,原判決援引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自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背經驗法則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原判決已說明: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球),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台幣十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該公告法規命令嗣後雖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上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種類項目之變更屬於事實變更而非法律變更(見原判決第八、九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見認係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云云,亦有誤會。至司法院釋字第六八0號解釋意旨雖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等旨。但現行上開條項規定在上開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即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日前仍為有效,且該解釋文僅認定該條第三項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並非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之行為除罪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等關於走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部分,原審係依該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陳世淙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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