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續收字第12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續予收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續收字第1224號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楊家駿 代理人 林重光 相對人PAWASANMONGKHON(泰國籍)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PAWASANMONGKHON續予收容。
理由
一、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收容人因逾期居留,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經聲請人於民國10
7年5月9日起暫予收容,並於同日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惟受收容人現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受收容人收容多日仍無法籌措返國費用,有關機票部分,本所正申請就業安定基金支付中,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又其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證其不願自行出國。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份、受收容人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護照催討流向管制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書函、內政部移民署收容所受收容人財物代管發還紀錄表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院於107年5月22日依法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相關證據資料後,認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復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乃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行政法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