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成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6時4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到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新潔自助洗衣店前,明知該處係屬多岔路口,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竟仍違規停車進入洗衣店,適有告訴人 許淑珊 騎乘MLD-5029號重型機車沿和美鎮彰新路3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上址閃避不及,不慎撞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人車倒地,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顎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