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古文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貳拾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文德因犯懲治走私條例等24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確定判決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國99年度上訴字第481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77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32號、本院98年度訴緝字第107號、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162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古文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懲治走私條例等24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22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3至24所示之2罪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4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確定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如附件8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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