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91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叁台(含IC板叁塊)、「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動物奇觀二代」貳台(含IC板貳塊)、遙控器壹個、機台鑰匙叁支、代幣肆仟肆佰玖拾陸枚、監視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壹個及營業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叁台(含IC板叁塊)、「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及「動物奇觀二代」貳台(含IC板貳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丙○○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客隆來複合式超商」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依法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僱用與之有共同違反上開規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聯絡之甲○○、丁○○在該超商內擔任店員,負責開分、洗分之工作,而自民國95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起,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台(含IC板3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動物奇觀二代」2台(含IC板2塊)在上開超商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人賭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金歡禧景品販賣機」、「超級大舞台」機台之賭法係由賭客向甲○○、丁○○以新臺幣10元兌換代幣1枚,賭客投入之每枚代幣可換得10分,用換取之分數下注與機台對賭,賭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已下注之分數由機台消除歸零;而「動物奇觀二代」機台之賭法亦由賭客向甲○○、丁○○以新臺幣10元兌換代幣1枚,賭客投入之每枚代幣可換得50分,賭客用換取之分數下注與機台對賭,賭客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已下注之分數由機台消除歸零,前開賭客未賭完之分數得向甲○○、丁○○洗分換取現金,而丙○○、甲○○、丁○○即以此方法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5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當場為警查獲,除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6台(含IC板共6塊)外,另扣得丙○○所有供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遙控器1個、機台鑰匙3支、代幣4,496枚、監視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及丙○○所有放置在櫃台處之營業所得新臺幣11,140元。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甲○○、丁○○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台(含IC板3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動物奇觀二代」2台(含IC板2塊)、遙控器1個、機台鑰匙3支、代幣4,496枚、監視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及營業所得新臺幣11,140元。
(五)搜索扣押筆錄1份、營業表、工作須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及現場查獲照片影本12張。
三、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均另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丙○○、甲○○、丁○○三人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條例及賭博罪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丁○○三人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具有繼續之性質,是其雖於上開期間持續經營,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丙○○、甲○○、丁○○基於同一賭博犯意而以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是被告三人先後為賭博之行為,亦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丙○○、甲○○、丁○○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前即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確定,甫於95年5月17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不知警惕,兼衡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丁○○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憑,且本案僅係受僱於被告丙○○而為,故該被告二人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皆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金歡禧景品販賣機」3台(含IC板3塊)、「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動物奇觀二代」2台(含IC板2塊),皆屬被告四人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後,併予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遙控器1個、機台鑰匙3支、代幣4,496枚、監視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1個,均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共犯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營業所得新臺幣11,140元,係被告丙○○所有而放置在櫃台處者,屬因本案共犯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同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丙○○、甲○○、丁○○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被告三人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乙○○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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