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美妃與 吳燕玲志仁高中職業進修學校觀光科同學,2人間素有嫌隙,詎陳美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下午5時5分許,在位於志仁高中旁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雙蝶店」(址設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下稱萊爾富雙蝶店)前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上,公然以「臭雞巴」等語辱罵吳燕玲,足以貶損吳燕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吳燕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燕玲、證人 黃子修 在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燕玲、黃子修在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被告於本院109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聲明異議(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吳燕玲、黃子修於警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
二、證人吳燕玲、黃子修在偵查中之證述: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
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吳燕玲於109年1月21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109年度偵字第774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未經檢察官命證人吳燕玲具結,難認符合前開所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被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3頁頁),復未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㈡證人黃子修於檢察官偵訊時業經具結後作證,有其所簽立證人結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9頁),且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亦未釋明證人黃子修於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係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依前開說明,當具有證據能力,且證人黃子修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16至133頁),而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式,自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復皆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美妃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與告訴人吳燕玲一起出現在「萊爾富便利商店北市雙蝶店」附近,但是因為時間過很久了,我不記得當時我有罵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吳燕玲等情
,業據證人吳燕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放學我從學校走出來,行經上開萊爾富雙蝶店,被告在上開超商前面門口騎樓大聲罵人,我轉頭過去,被告看著我一直罵。因為當天被告在教室裡就說「我們為什麼要看這個臭雞八在這邊囂張」等語,我覺得很莫名其妙,我就說「你大聲一點」,被告就說「我就講臭XX‧‧‧」(語意不清含糊帶過),然後教官就來了,把我們拉開,後來我們各自回家,經過上開萊爾富雙蝶店,被告又罵了。案發當時證人黃子修、被告的子女,還有一些未成年的同班同學也有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黃子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志仁高中的學生,108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志仁高中
202教室前,我沒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吳燕玲,我是出學校門口之後才聽到,我們一群同學在買飲料,因為告訴人先走過去,之後被告就在告訴人後面一直罵告訴人,當時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破麻」、「臭機巴」、「被狗幹」等語。我聽到被告罵告訴人上開話語的地點是在志仁高中旁邊的萊爾富超商的門口,時間約在108年12月5日下午5時5分許。
當時我在萊爾富超商旁邊,我跟我同學在等其他同學下來,我聽到有人突然大聲咆哮,我跟同學就轉頭看,看到被告大聲咆哮,被告對著告訴人罵「臭雞巴」,因為告訴人旁邊沒有人,被告直視著告訴人一直罵,對告訴人一直咆哮,所以我認為被告是在罵告訴人。我是餐飲科,被告和告訴人都是觀光科,我們有很多課會一起併班上課等語相符(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116至133頁),觀諸證人吳燕玲、黃子修對於被告有出言「臭機巴」之言語,皆證述一致,且證人黃子修於偵審程序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虛編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是其證述當屬可採,足徵告訴人上開證述之內容應與實情相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堪以認定,足見被告辯稱當時沒有出言辱罵告訴人云云,洵無足採。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俊穎 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案發當
天放學後我們先走出來,走到萊爾富超商,準備過馬路,當時有兩台車會車,所以我們站在萊爾富超商前,這時候我聽到後面有人叫罵,我回頭看,是告訴人吳燕玲,她從後面沿路叫罵,比我們快一步走到馬路前面,並繼續罵。告訴人罵被告「比八大行業還醜、你老公也不想看」等語,罵了不止一次。被告沒有回罵告訴人,被告跟我們說要回學校跟教官、老師講這件事。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證人黃子修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維權 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課時,告訴人吳燕玲從學校走出來,告訴人大聲咆哮,邊走邊回頭,告訴人對著被告罵「長得比八大行業還醜,連你老公都不想看」等語,罵了很多次,告訴人罵完後,被告沒有罵告訴人,之後我們就走回去跟老師、教官投訴。案發當時我沒有看到證人黃子修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97至109頁),證人即被告之女 陳維新 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當天放學告訴人吳燕玲在我們之後才從校門走出來,我們在上開萊爾富超商前等候會車時,聽到巷子後方有人邊走邊罵,很大聲罵被告「長得比八大行業還醜,連你老公都不想看」等語,連續罵好幾次,我沒有聽到被告有罵告訴人三字經、五字經,告訴人罵完後,我們回學校跟教官、老師說云云(見本院卷第110至116頁),而與證人吳燕玲、黃子修之證述內容未合,惟本院審酌證人陳俊穎、陳維權、陳維新與被告為母子、母女之至親關係,認證人陳俊穎、陳維權、陳維新擔憂被告因本案遭受刑事處罰,而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迴護被告之說詞,乃人情之常,難免刻意隱瞞,迴護被告,是證人陳俊穎、陳維權、陳維新上開證述實難逕信屬實,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
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查「臭雞巴」一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具有貶低、鄙視、不屑、輕蔑之意,係屬侮辱汙衊性之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之社會評價,是被告以上開話語辱罵告訴人,即難謂主觀上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人格之惡意。又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包括特定多數人在內)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有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在案;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上開萊爾富雙蝶店前之巷道,該處為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路經之場所,是被告上述之舉,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亦堪認係公然之狀態無訛。綜上,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道上辱罵告訴人,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㈣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同條第2項第
2、3款亦有明文。本案被告聲請調查證人黃子修與檢察官黃子宜是否有親屬關係(見本院卷第158頁),惟上述被告請求調查之證據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且關於被告是否有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已明,已如前述,是該項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開辯詞,核與事證不符,應屬飾卸之詞而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因上開法條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情緒,率爾以上開穢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態度惡劣,於本院開庭時不尊重訴訟程序、藐視法庭及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對刑罰無畏懼之心,顯見其犯後毫無悔意,視法庭尊嚴於無物,此觀本院開庭筆錄即明,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尚有3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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