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輔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78號聲請人 鄭明倫 代理人 蔡如媚 律師相對人 鄭張霜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張霜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鄭明倫、 鄭明蕉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張霜菊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 鄭明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鄭張霜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明倫(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鄭張霜菊(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於94年8月11日因患有老年痴呆症併妄想、腦血管疾病等症狀,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並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又倘鈞院依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鄭明峰(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光田醫院 葉瓊璣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詳本院106年2月16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認相對人已因重度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程度重大,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
(一)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本院函請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鄭明峰、鄭明蕉、 鄭淑如 進行訪視,結果略以:(1)據本會了解,應受宣告人於其配偶過世後,應受宣告人即由聲請人、關係人鄭明蕉、關係人鄭明峰三人輪流照顧一週的方式照顧,而聲請人現因應受宣告人已無行為能力,且為了處理相關財產事務,遂才提出本案;而就本會訪視中了解,聲請人及關係人鄭明蕉現皆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就監護能力來看,兩人皆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對於應受宣告人之現況亦能有所掌握及了解,亦希望日後可以維持目前的照顧方式執行,整體來看,聲請人及關係人鄭明蕉皆具有擔任監護人/輔助人之能力。(2)另就會同人部份來看,關係人鄭明峰現有意擔任會同人一職,且對於會同人之責任及義務皆能有所了解,目前關係人鄭明峰亦為應受宣告人主要照顧者之一,且過往亦無不利應受宣告人之事務,故本會評估關係人鄭明峰具有擔任會同人之能力。(3)另就關係人鄭淑如來看,其並無擔任監護人之意願,而對於日後的監護人/輔助人則是希望可以由關係人鄭明峰來擔任,會同人則是由聲請人來擔任。(4)綜上所述,本會因僅訪視到應受宣告人、聲請人、關係人鄭明蕉、關係人鄭明峰,故無法提出建議,因此建議鈞院彙整完整的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06年7月18日財龍監字第1060877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回覆單在卷可稽。
(三)本院綜參聲請人所提供之卷附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書證與聲請人、關係人鄭明蕉、 鄭淑珠 、鄭淑如、 鄭淑曼 等人分別於本院106年4月17日、8月25日之訊問筆錄內容,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鄭明蕉(男、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鄭明蕉為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鄭明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鄭明倫、鄭明蕉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鄭明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 官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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