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閔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閔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閔睿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尤其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惟其卻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凌晨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自摔,其本案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57毫克;其於先前已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緩字第1706號給予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卻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罪;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