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0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張婉玲 (原名 張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庭禎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0,000元,約定自112年3月22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8.99%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1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02,545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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