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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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 孔祥駿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甘仲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4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甘仲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 林小安 」之成年男子,知悉原告有資金需求,先由被告帶同訴外人 王旭禾 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由被告取得上開門號後,交由自稱「王先生、林小安」之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原告,並與原告約定於105年9月9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洽談借款事宜,該「王先生、林小安」向原告佯稱有認識之業務代表可以車貸方式辦理貸款,俟核貸後其再以現金收購該車輛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當場簽立委託代辦信用貸款合約及中國信託信用貸款申請書。翌日由被告將原告的資料傳給訴外人即大宗國際車業負責人 張永宗 ,自稱係原告委託其購車並辦理貸款,張永宗遂將資料轉給訴外人即 中租迪 和專員 穆偉立 ,由其查詢原告是否可辦理貸款,張永宗並與被告簽訂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被告即以該車作為申請貸款之車輛。 嗣穆偉立 收到原告相關資料後,於同日13時許與原告聯繫,告知汽車貸款核准金額為460,000元,再於同月12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忠義捷運站,由原告簽立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辦理汽車貸款相關文件,交與穆偉立辦理。嗣經合迪公司核准貸款,並於同月13日轉帳460,000元至張永宗所提供 游淑燕 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永宗收到該筆款項後,即將上開汽車交予被告,並將餘款105,500元(核貸金額460,000元扣除車價350,000元及動產擔保費用4,500元)交予被告。被告收到上開車子及款項後,隨即由「王先生、林小安」於同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原告約定於台中市交車,於同日20時15分許,被告自稱係車行學徒將上開汽車交予原告,但未交付105,500元予原告,並另向原告收取車馬費3,000元,交車完畢後,「王先生、林小安」另以電話告知原告,將於同月14日派員前往收購該車,惟「王先生、林小安」並未如期收購該車且無法聯繫,而該車市價只值350,000元,原告卻需繳納貸款460,000元之本息合計673,440元(每期11,224×60期),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車馬費及貸款本息共計676,440元之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6,440元,及自
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於107年11月7日以答辯狀辯以:伊只是單純賣車給原告,賺取中間價差的利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及
審理中指述 綦詳 ,核與證人王旭禾、張永宗、穆偉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原告與張永宗、穆偉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兩造間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與大宗車業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與訴外人即原車主 蔣明仁 間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至16、32至41頁、易字卷第127至129、131至150、153至171頁、審訴卷第82至86頁),被告於刑案亦自承於上開時、地,帶同王旭禾前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於取得該門號後交予自稱「林小安」之人,且透過「林小安」取得原告之資料,將原告資料傳給大宗車業國際負責人張永宗,並向張永宗稱係原告委託其購車並辦理貸款,張永宗遂將資料轉給中租迪和專員穆偉立,由其查詢原告是否可辦理貸款,被告並與張永宗簽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並以該車做為聲請貸款之車輛,嗣經合迪公司核准貸款並於105年9月13日轉帳460,000元至張永宗所提供之帳戶,張永宗收到該筆款項後,即將上開車輛交予被告,並將餘款105,500元(即核貸金額460,000元扣除車價350,000元及動產擔保費用4,500元之餘額)交給被告。被告收到上開車輛及款項後,於105年9月13日將車輛交予原告,惟並未將105,500元交予原告,並另向原告收取3,000元車馬費等情(刑案易字卷第29至51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車馬費3,000元及汽車貸款本息673,440元(每期11,224×60期),合計676,440元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6,440元,及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