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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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28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新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徐新凱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冒然騎乘機車上路,毫不顧及自己與他人之安全,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生活、家庭狀況、自稱小康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志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振臺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534號被告徐新凱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新凱於民國108年8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買菜。嗣於同日17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新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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