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金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麻醉藥品管理案、肅清煙毒條例案、遺棄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前科,且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該院則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1年4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因此肇事,惟仍對交通安全產生嚴重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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