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7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信煌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酒後駕駛車輛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惡性重大,且造成被害人 郭又鳳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後方保險桿及後車廂門嚴重損壞,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附卷可參,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