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48號上訴人 張耀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並詳敘:上訴人張耀庭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其犯罪行為地(馬來西亞)、結果地(大陸地區)均不在第一審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轄區,且本案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繫屬高雄地院時,上訴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高雄地院管轄境內。而相牽連案件在各案判決前,始可併案受理,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有司法院22年院字第948號解釋意旨可參。是相牽連之案件,其性質原本即係各自獨立之案件,係數訴而非一訴,只因訴訟經濟原則,並避免裁判歧異之結果,始規定得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因此而取得管轄權,是相牽連案件管轄之規定,自應以各該案件均正繫屬於法院且未判決前,始有其適用,若其中有任一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既無訴訟經濟之實益,即應按其事物管轄之性質,回歸土地管轄,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為審判。查本案僅起訴上訴人1人,於108年4月24日繫屬第一審法院高雄地院時,起訴書所載其他同案共犯等人,均已經檢察官另案起訴,除經通緝報結者外,其他共犯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0號、105年度訴字第635號、106年度訴緝字第51號、第57號、第107號、107年度訴緝字第1號,以及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90號、第994號判決,既已有其他同案共犯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或因故脫離訴訟繫屬,此時已無法由合併審判達訴訟經濟之效,自無從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由高雄地院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規定取得管轄權。又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0號經通緝報結之同案共犯 洪銘駿賴俊佑 ,目前仍在通緝中,沒有緝獲到案另分新案,則洪銘駿、賴俊佑部分業經通緝報結而脫離第一審法院之訴訟繫屬,高雄地院因而諭知管轄錯誤,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無不合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據上訴人所知,同案共犯 徐嘉成 目前仍訴訟繫屬中,因此仍應依相牽連管轄之規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審就此未予敘明上訴人無牽連管轄之理由,應有違誤等語。
惟查:依據卷內資料,徐嘉成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00號、105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有罪,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見編號8警卷第159頁以下),此並經起訴書及原判決記載明確(原判決第6頁第5至7行、第7頁倒數第9至11行)。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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