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上訴人 王譯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235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2、1388、1702、1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王譯逢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為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3日內整理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條所明定。是審判筆錄與同法第41條所規定,訊問筆錄應當場製作,及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之情形不同。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審判期日與被害人當庭和解,惟原審並未命其於筆錄上簽名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即有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以:「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原判決以上訴人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認第一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無違法可言,且審酌本件之情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難謂有違上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訴意旨以原審依累犯加重其刑,有違釋憲之虞,及上訴人並未獲利,且有賠償,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其他上訴意旨,則係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而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