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52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5年度偵字第497號案件,與本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