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柏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杜素珍 、 黃慶同 告訴被告盧柏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業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47、49頁),依前開說明,本件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吳彥慧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52號被告盧柏根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根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上午9時2分許,在黃慶同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同記安平豆花店,因不滿該豆花店發出噪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慶同,致黃慶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鼻挫傷出血、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黃慶同之妻杜素珍見狀上前制止,盧柏根復徒手、持藍色塑膠籃毆打黃慶同之妻杜素珍,致杜素珍受有頭部、嘴唇挫傷併頭暈、左頸部挫傷、左上臂挫傷、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慶同、杜素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盧伯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坦承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慶同,並持塑膠籃毆打告訴人杜素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黃慶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到上址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慶同,後徒手、持塑膠籃毆打告訴人杜素珍成傷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杜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到上址後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慶同,後徒手、持塑膠籃毆打告訴人杜素珍成傷之事實。4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黃慶同、杜素珍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1份證明被告到上址徒手毆打告訴人黃慶同、徒手並持塑膠籃毆打告訴人杜素珍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柏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瑀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