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公共危險罪,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減為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日期均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罪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編號1所示之罪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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