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及竊盜等罪,經判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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