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煌選任辯護人劉喜律師
黃邦哲律師(嗣解除委任) 周玉蘭 律師 羅健瑋 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36號、第73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錦煌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捌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錦煌因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10年6月4日裁定自110年6月12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於110年6月30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此有本院110年3月12日訊問筆錄、押票、附件、前開裁定、110年6月30日本院刑事庭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閱全部卷證後,雖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告訴人、證人已經經過詳細訊問,且本院已調查相關事證,被告不會跟告訴人串證,也不會逃亡,被告仍在鄉公所上班,當日被告沒有跟偵查人員說其實際所在地,不代表被告有逃亡,被告晚上仍回去民權路住所居住,沒有逃亡之虞,也沒有逃亡事實,更何況被告因疫情期間,長期羈押於看守所群聚生活易染疫,被告父親年邁,且本案已經審理終結且宣判在案,被告所犯非重罪,如以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命被告遵期至派出所報到等附條件具保方式,均足以保證被告於上訴審理程序如期到庭,本案無羈押必要,請求給予交保代替延長羈押之處分等語。然本案雖已於110年6月30日辯論終結,並於110年7月28日宣判,認被告因犯罪事證明確,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並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確屬重大,且被告前於偵查時,有逃避調查之舉,可認被告有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心態,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於偵查、審理期間時就清償銀行借貸及支付購車款項來源之供述尚非一致,於審理期間因被告未提供「 劉文聰 」之年籍資料,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亦未能依被告所提資訊傳訊「劉文聰」到庭,是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若被告具保在外,仍恐有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前因類似司法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依照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於其前所犯司法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四處以宣稱與司法人員熟識之手法處理法律案件,難認被告經本院偵審程序後,已無再犯之虞,是有前開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或確保審判、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是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8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曹錫泓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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