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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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348號抗告人 黃佑興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 姚欣 如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所核發之本票裁定,業於同民國112年3月2日寄存於抗告人居所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在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里分局大里分駐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上開本票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民國112年3月12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則其抗告期間算至民國112年3月22日已屆滿10日,抗告人遲至民國112年4月1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