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哲誠 選任辯護人 曾聖涵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哲誠就本案業已認罪,而無串供之必要,且其他同案被告業經檢警調查,如於審理中與被告串供,將不符渠等自身利益,故無與被告串供之可能,故被告現已無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家中尚年邁母親及2名子女,且其中1名尚屬年幼,被告因羈押近3個月而無法工作,致家中經濟頓失依靠,境況窘迫,子女亦因父親在押而遭鄰居指指點點,難以抬頭做人,被告不忍於此,故請求准予具保、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前揭罪名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依本件客觀情狀,亦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民國109年8月4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被告固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關於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認定理由,本院於109年8月4日諭知羈押時已載敘甚詳。再者,被告是否有勾串共犯之可能,本不得僅以被告於本案經起訴後是否坦承犯行作為判斷標準,尚應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判程序之進展、被告及相關共犯、證人之陳述為綜合判斷,況依被告於本院109年8月3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辯解過程及內容,其實際上係否認犯行,並無聲請意旨所稱之認罪情事,聲請意旨以被告業已認罪作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已失所據。而被告既否認起訴意旨所指之犯嫌,且就自身參與本案之情形前後供述已顯然不一,關於本案犯罪過程及與共犯互動情形,亦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有重大歧異,則實情如何,自有待審判中經由對相關證人即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或與之對質等程序以為釐清,而被告為自身之利益,自有可能為兜攏其辯詞而接觸、勾串共犯,企圖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且此種可能性並不因其他共犯是否已於偵查中為相關陳述而可確保剔除,準此,依合理判斷,確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縱被告所述家有高齡母親、年幼子女待其提供經濟來源、子女因被告在押而感難堪等情為真,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此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不免有所衝突而難以兩全,況且被告所指家人因其羈押所受之影響,於根本上乃肇因於被告個人之行為選擇,本與本案羈押原因是否消滅以及有無羈押必要之審認無關。是依上開所述,影響被告於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基礎並無重大變更之處,且被告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鄭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