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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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鳳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鳳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郭鳳林明知駕駛人飲酒過量將影響行車安全而不得駕駛車輛,且我國政府前已透過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竟於民國106年2月2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違反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於同日晚上11、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臺中市新社區之果園工作。嗣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凌晨1時31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郭鳳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⑵東勢分局東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份。
三、核被告郭鳳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忽視政府機關一再透過學校教育、各類媒體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戒命,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酒醉狀態,猶冒然無照(已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為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經濟情況為小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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