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5號聲請人 傅維毅 相對人 林秀珍
劉秀滿 劉裕卿 劉秀琴 劉秀麗 劉得福劉志明 之繼承人
劉裕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620元,依前揭說明,應由相對人依附表中「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負擔,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4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李思賢附表:
編號當事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1傅維毅(即聲請人)7/632林秀珍7/63624元3劉秀滿8/63714元4劉裕卿8/63714元5劉秀琴8/63714元6劉秀麗8/63714元7劉得福即劉志明之繼承人8/63714元8劉裕泰8/63714元9劉得福1/6389元備註:金額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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