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財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兼反請求聲請人甲○○被上訴人即原告兼反請求相對人乙○○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7號),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均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及提出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僅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主張第一審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59,164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是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因財產權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2,159,1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速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