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167號、104年度調偵字第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志偉明知自己並無付款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5樓之1,下稱第一國際公司)之特約商「新輪車業行」(設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佯以分期付款(起訴書誤載為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輛,約定自102年11月18日起,每月為1期(共15期),每期應給付分期款新臺幣(下同)4,434元,使第一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徐志偉有給付車款之意,遂同意新輪車業行交付上開機車予徐志偉。詎徐志偉於給付第1期分期車款後,即未繼續繳納剩餘之分期款項,且旋即於同年12月16日,將上開機車出售過戶予他人,第一國際公司始知受騙。㈡於103年2月6日,向綜合資融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綜合資融公司)之特約機車行佯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0輛,約定自103年3月15日起,每月為1期(共12期),每期應給付分期款4,590元,使綜合資融公司陷於錯誤,同意交付上開機車予徐志偉。詎徐志偉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繳納任何分期款項,綜合融資公司始知受騙。案經第一國際公司、綜合融資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徐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第一國際公司告訴代理人 邱漢欽 、綜合融資公司告訴代理人 林立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
、車籍變動查詢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機車分期資料卡、切結書影本各1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3
9條規定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付款之意願及資力,竟先後
2次佯以分期付款交易之手法詐取機車,復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加以轉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已將車號000-000號機車返還綜合資融公司,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見卷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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