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14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上訴人 林靜女 被上訴人 蔡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暨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14號、111年度上易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條項之立法理由已說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復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上訴人則於同年月18日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自應以同年月18日為實際送達時間,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於同年3月11日屆滿(因期間末日適為星期六、星期日),惟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5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值日室收文章,上訴狀外放),已逾上訴第三審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陳春長
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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