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1號聲請人大耀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禧 代理人 莊秋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承上,因本件相對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5月29日以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7年6月4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相對人公司原任董監事自96年10月9日已當然解任,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事務之進行,前曾由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14號案件選任訴外人 沈維揚 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於101年4月2日沈會計師向本院辭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司字第14號案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公司目前最大持股股東 高慧敏 於本院104年7月2日訊問期日到庭表示不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乙節,且相對人公司先前涉及帳務虛報及不實商業交易行為,帳冊資料復未齊全,資產負債狀況不明,目前另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請退還留抵營業稅額等事宜亟待處理,乃認有選任專業人士(律師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之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故經本院核定適當之酬金後,即有依法命由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嗣拒絕預納,揆諸上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駁回,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是否願意先行負擔本院選任清算人後之報酬及相關費用,逾期未予陳報,本院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林兆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