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凡選任辯護人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立凡前曾多次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最後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647號判決處拘役59日,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確定,甫於民國100年9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0年9月30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錢櫃
KTV」店內與同事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公訴人誤載為
100年10月1日凌晨0時34分許),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圓山保齡球館對面時,因酒精影響致駕駛操控能力減弱,致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前,由 葉凱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葉凱翔因而受有腦部出血顱骨骨折、意識昏迷等傷害,經救治後仍因神經損失,記憶能力、反應能力及行動能力產生障礙,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所涉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另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旋警獲報到場處理,並立即對陳立凡施以酒精呼氣測試,測試濃度值達0.85MG/L,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承辦檢察官指定葉凱祥之母郭淑代行告訴,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公訴人提出各項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於審理終結前均未聲明任何異議,本院審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分見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230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第48至50頁、第69頁、本院卷101年9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上開偵查卷第19頁)、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見上開偵查卷第2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上開偵查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上開偵查卷第34頁)各1件、現場照片7張(見上開偵查卷第41至44頁)、診斷證明書(見上開偵查卷第64頁)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上開如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於民國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
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2項前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自應比較新舊法而予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酒醉駕車過失致人重傷,於其行為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
5條之3、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規定處斷,所犯二罪分論併罰。被告行為後,刑罰法律既有變更,而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未經合法告訴,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裁判時法),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兩相比較,以行為時法之刑罰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參照),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現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過失致重傷部分因代行告訴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而另諭知不受理,詳如後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92至100年間,先後3次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仍為一時便利而酒後駕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終至肇事,所為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所犯過失致重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完成賠償,並持續支出被害人所需看護費用,承擔肇事責任,獲得被害人及其家屬諒解(分見士檢101年度調偵字第254號偵查卷第8至10頁及本院卷附之撤回告訴狀等),認其已積極彌補本件酒後駕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所行駛為一般道路,因而肇事發生實害等犯罪情節,暨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訊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立凡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圓山保齡球館對面時,因不勝酒力,致不慎擦撞同向在前,由葉凱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葉凱翔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救治後仍因神經損傷,記憶能力、反應能力及行動能力產生障礙,而受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查,本件被告已與被害人葉凱翔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畢,代行告訴人郭淑及被害人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前開101年度調偵第254號卷附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查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參照),是本件經檢察官指定之代行告訴人郭淑並無權撤回告訴。次查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並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是本件葉凱翔雖係被害人,但未實行告訴,應無撤回告訴之權;再查代行告訴人,係代被害人行使其告訴權,應受被害人意思之拘束,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代行告訴人行使告訴權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是本件郭淑代行告訴後,被害人葉凱翔於神智恢復後分別具狀向檢察官及本院撤回告訴,固均不生撤回之效力,但被害人葉凱祥不願告訴之意思至明,郭淑所為代行告訴即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思論,自非合法,與未經告訴無異(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901號函參照),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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