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附民字第2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9號原告 陳雅倫 被告 張嵩庭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1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原告陳雅倫對被告張嵩庭、詹鴻昆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檢察官就原告受害部分並未起訴被告張嵩庭、詹鴻昆而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度偵字第40119號、第41964號、第43178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即被告張嵩庭、詹鴻昆,亦未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及本案判決內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原告對其等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同案被告 戴堃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9號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黎錦福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