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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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254號原告 莊貴登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 律師被告 李明儒
許景堂 吳政宏 蕭唯澤 吳珮綺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上列被告因被告 陳吉賓 等竊盜等案件(105年度易字第33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其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查以,本條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認被告李明儒、許景堂、吳政宏、蕭唯澤、吳珮綺即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上5人,下稱李明儒等人)就陳吉賓、 駱和安 2人(上2人,下稱陳吉賓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竊盜等犯行,認被告李明儒、許景堂、吳政宏、蕭唯澤等人應與陳吉賓等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吳珮綺即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為被告吳政宏、李明儒、許景堂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吳政宏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陳吉賓等人被訴犯行,經本院刑事程序認定之共犯並無被告李明儒等人,是李明儒等人既未經本件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難認定被告被告吳珮綺即廣利資源回收企業社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表:
┌──┬──────┬───────────┐│編號│時間│竊得物品(未扣案)│├──┼──────┼───────────┤│1│105年8月13日│建築鐵柱5,000支、不鏽│││10時許│鋼泳池2個│├──┼──────┼───────────┤│2│105年8月21日│發電機1台│││13時30分許││├──┼──────┼───────────┤│3│105年8月24日│C型鋼700支│││15時30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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