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號),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第4行中段「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之犯意」;第6行前段「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施用自友人綽號『 阿琴 』(已歿)處取得之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成分之製品1次」;(二)證據:復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而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另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